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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干爹)。一般代理。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借故找茬生事,长期居住娘家,拒不回家已二年多。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由被告返还彩礼26800元、金项链1条;合理分割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6630元;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因牵扯到土地征用补偿款和本村开发建房的分配问题,和被告在家里建房时借朋友张某某4万元、借母亲1万元,给孩子过满月时借母亲0.5万元的债务偿还问题未解决,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给被告1.9万多元,是被告的压柜钱和陪嫁物折现,不含土地征用补偿款,也不是26630元。原告所诉的3万元债务被告不知道,夫妻共同财产有土地补偿款,本村开发门面房1间,平顶房、彩钢瓦房、角房各2间,厦房1间,二层楼2幢。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二人一起外出打工。期间邵某某父母增建了大小6间瓦房,孙某某将压柜钱和陪嫁物折现13500元交给公婆用于建房。孙某某怀孕后回家与公婆一起生活,邵某某继续在外打工。2012年6月10日生男孩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亲属说合与父母分家,邵某某的父亲邵某甲在信用联社贷款3万元,交给邵某某作为安家费。邵某某交给孙某某19630元,其中压柜钱和陪嫁物折现135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6130元。当日孙某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邵某某曾于2013年9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孙某某至今未回家。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2013年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0500元,一家三口每人3500元。邵某某诉称其打工期间,曾给孙某某汇款0.9万元,生活支出0.2万元,余0.7万元,和其交给孙某某的19630元,合计26630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某某辩称这些钱已全部用于两年期间的生活开支,无结余,邵某某对其诉称未提供证据。孙某某对其辩称的借母亲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借张某某4万元的债务提供了借条,张某某也出庭作证,但借条和张某某的证词均不能证实借款用途。孙某某对其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原告提供证明1份,邵某甲、邵某乙分家说明1份,邵某甲贷款证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亲属说合与父母分家的情况;5、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1张,经借条持有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该笔借款用途不明。本院认为:邵某某与孙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孙某某带孩子久居娘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孙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邵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邵某某诉称孙某某持有共同财产2663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孙某某对其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和借其母亲1.5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孙某某对其辩称借张某某4万元用于婆家建房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