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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国华与王文利、段长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华,王文利,段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宋国华,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利,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长春,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宋国华诉被告王文利、段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利、段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华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将蒙D*****号时风牌农用汽车卖给被告王文利,售价33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车辆交付时王文利提出给付原告32500元,另外500元留作办理车辆过户的费用,原告同意。事后王文利不但不办理过户登记,反而又将该车卖给另一被告段长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蒙D*****号农用车现登记在原告宋国华名下。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文利,王文利也向原告缴纳了价款,但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王文利、段长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国华与被告王文利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宋国华将自有的时风牌农用车卖给王文利,车牌号为蒙D*****,车辆价款为33000元。协议签订后,王文利给付了原告相应价款,原告也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了王文利,但时至今日,王文利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将蒙D*****号农用车过户至王文利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宋国华与被告王文利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现已按协议交付了车辆,被告也已收取了车辆并支付了价款,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利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利已将争议车辆出售给另一被告段长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长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利、段长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国华办理蒙D*****号货车的车辆过户登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文利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彦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