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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付元与郑永彬、李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times,郑永彬,李克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付×。法定代理人付全贺,系原告付×之父。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彬。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付×与被告郑永彬、李克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此事故另一受害人肖志桂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郑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利,被告李克明,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2014年3月25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速派骑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台村路口处,遇被告郑永彬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及肖志桂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永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志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头皮挫伤等多处损伤。被告李克明是事故车辆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时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永彬、李克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被告郑永彬、李克明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1.79元;护理费1408.32元,即28559元/年,计算18天,住院4天,建休1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00元/天*4天。其余同诉状。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永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进行赔偿。被告李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3月25日7时55分许,肖志桂驾驶速派骑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李台村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郑永彬超速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夏利牌小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肖志桂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付×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肖志桂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永彬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伤,2、鼻部皮擦伤,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4、上呼吸道感染。共花医疗费3731.79元。医生建议休息14天。3、付全贺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付×住院期间由付全贺护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被告郑永彬没有意见;被告李克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出示被郑永彬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速鉴定、保单,证明,被告郑永彬持有C1驾驶证,驾驶车辆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克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被告郑永彬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碰撞前的平均车速为77km/h。被告郑永彬驾驶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7时55分许,肖志桂驾驶速派骑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李台村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郑永彬超速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夏利牌小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肖志桂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付×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肖志桂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永彬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无事故责任。被告郑永彬驾驶的被告李克明所有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郑永彬系借用被告李克明的车辆。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伤,2、鼻部皮擦伤,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4、上呼吸道感染。医生建议休息14天。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31.79元;护理费860.6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认为,肖志桂驾驶速派骑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李台村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郑永彬超速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夏利牌小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肖志桂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付×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肖志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永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郑永彬承担60%的事故责任,肖志桂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郑永彬系借用被告李克明的车辆,被告郑永彬持有效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经年检有效,被告李克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郑永彬承担。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永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各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原告所花医疗费3731.7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860.68元,原告住院4天,考虑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护理期11天,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付×医疗费8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0.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0.68元;以上两项共1805.6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二、被告郑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原告付×医疗费28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286.79元的60%,即1972.07元。三、被告李克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郑永彬负担90元,原告付×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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