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崇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兴市场一摊位旁,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老年公交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及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户口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道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胜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