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国义、袁德兰与杨兴国、李先丽排除妨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义,袁德兰,杨兴国,李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法执字第20号申请人张国义,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申请人袁德兰,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杨兴国,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李先丽,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国义、袁德兰申请执行杨兴国、李先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杨兴国、李先丽拆除申请人张国义、袁德兰的小风自留地的基角石,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杨兴国、李先丽已取出基角石,其土地已能种植农作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余法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义军审 判 员 胡 越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