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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中霖与、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霖,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中霖,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山西庙巷。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呼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95368-7。法定代表人:卢向豹,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中霖与被告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王中霖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中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中霖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中霖。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