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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曾礼富与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礼富,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被告)曾礼富,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四川民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从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维根,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曾礼富诉被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2015年月日丰达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曾礼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原告)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从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包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曾礼富诉称,本人于2010年9月15日在丰达公司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本人根据丰达公司的要求常年累月地加班。2013年12月2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丰达公司不想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连其应缴纳的社保都未按时缴纳,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多承担的一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2、判令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4.5个月×5000元);3、判令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4年多的加班工资共计85000元。被告(原告)丰达公司答辩及诉称,曾礼富在2014年11月11日主动提出辞职后,于2014年12月10日补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其辞职系主动提出,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曾礼富在丰达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曾礼富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多承担一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丰达公司关于休假的规定,公司员工每月休假4天,另可请假再休息4天,每月休假未超过8天的不扣工资,丰达公司从未安排曾礼富加班,曾礼富也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并要求判令不支付曾礼富加班工资21149元。原告(被告)曾礼富针对被告(原告)丰达公司的起诉辩称,加班是事实,丰达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为85000元,而不是21149元。经审理查明,曾礼富于2010年9月15日到丰达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后勤,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月工资为2000元,丰达公司安排曾礼富执行综合工作制度,甲方执行陆天工作制(标准工作时间不低于8小时和不定时工作制)。曾礼富认可在2014年1月1日起其工作职责包括员工招聘、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工作。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系按照标准工时制执行。2014年12月10日,曾礼富向丰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载明“我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贵司,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然而贵司却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应缴社保和加班工资等等。经与贵司多次协商,贵司却拒不履行单位义务。因此,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司致函:截止今日,我将不再与贵司协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曾礼富在丰达公司处除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外,另在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寿处领取车辆补贴及报销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丰达公司作出《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关于休假的规定》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休假安排继续延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休假制度。……二:管理人员(含财务部、生产计划部、销售内勤)和后勤工作人员,每周固定休息一天,每月可请事假、事假不超过四天的,不扣发当月工资;超过四天的按事假处理,扣发当月工资。病假按国家的法律规定执行扣发。三、凡国家法定节假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如国家法定节假日未休假,职工可以申请安排调休,不愿调休的,公司发放加班费……”。曾礼富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考勤表”载明,曾礼富在该期间共加班103.5天。2014年7月10日,丰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曾礼富系成都丰达饲料公司员工,截止今日,在本公司工作时间长达4年,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工资收入一直为5000元/月”。同时查明,2015年1月5日曾礼富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丰达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多承担的一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4.5个月×5000元);3、支付4年多的加班工资共计85000元;4、补缴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第(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达公司向曾礼富支付加班工资211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关于休假的规定、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曾礼富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但曾礼富另从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寿处领取的车辆补贴和报销费用可以推定,曾礼富的工资组成并非只有2000元,且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曾礼富的工资收入一直为5000元/月,故本院确认曾礼富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关于曾礼富主张丰达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多承担的一倍工资5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丰达公司未与曾礼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曾礼富作为丰达公司负责员工招聘、员工合同签订的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故曾礼富应当就丰达公司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曾礼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丰达公司,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礼富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礼富主张丰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5000元及丰达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工资2114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丰达公司作出《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关于休假的规定》属于公司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且丰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故该规定对曾礼富不具有约束力。曾礼富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丰达公司虽然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管理人员的考勤应当由财务部门考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陆天工作制的约定,认定曾礼富在丰达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天数为45.5天,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0459.77元(5000元/月÷21.75天×45.5天)。因曾礼富并未就其余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情况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外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曾礼富主张丰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曾礼富以丰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丰达公司应当向曾礼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丰达公司应当向曾礼富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元/月×4.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曾礼富支付加班工资10459.77元;二、被告(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曾礼富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曾礼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