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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西京诉被告陈星、被告宋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西京,陈星,宋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周西京,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代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星,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俊安,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淑云,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周西京诉被告陈星、被告宋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乌市同心路以北,乌五公路以东,属于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涉及房地产租赁,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现场核实,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同心路以北、乌五公路以东,属新疆农六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我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农六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庄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