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俊奇诉吴俊明及吴俊明反诉吴俊明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奇,吴俊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吴俊奇(反诉被告),男,现年72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明(反诉原告),男,现年67岁,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俊奇(反诉被告)诉被告吴俊明(反诉原告)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俊奇(反诉被告)以所主张的宅基地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吴俊明(反诉原告)以原告吴俊奇(反诉被告)已撤回本诉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俊奇(反诉被告)申请撤诉,被告吴俊明(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俊奇(反诉被告)撤回起诉。准予被告吴俊明(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俊奇负担(反诉被告),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俊明(反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忠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