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赵玲玲、赵春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赵玲玲,赵春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玲,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夺,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第0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19日17时30分,赵春夺酒后驾驶辽EK****号小型轿车沿二五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河东路与二五大桥的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辽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甲、辽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玲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玲玲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医嘱:普食,特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支付医疗费:29527.54元,赵春夺已给付赵玲玲。确定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中段闭合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内踝擦皮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休息三周。赵玲玲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6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支付医疗费288元。另查明:一、辽E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赵玲玲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柏某甲,系城镇户籍,户籍地为本溪满族自治县;三、赵玲玲与丈夫董某甲共抚养一女董某乙(2003年11月20日生,农业户籍),三人自2012年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居住;四、赵春夺在赵玲玲住院期间为赵玲玲垫付医疗费29527.54元;2014年7月10日经赵玲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玲玲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本某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3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玲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级。赵玲玲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赵玲玲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春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甲负同等责任,赵玲玲无责任。赵春夺与董某甲所有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赵玲玲之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赵春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玲玲诉请的医疗费,有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出具的诊断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赵玲玲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予以确认。赵玲玲诉请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日均30元计算30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予以确认。赵玲玲按照诉请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因赵玲玲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赵春夺无异议,故按照赵玲玲就近医疗的情况酌定以伙食补助费日均30元并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约20天予以确认。赵玲玲诉请的误工费,因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柏某乙的房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赵玲玲收入日均为53.33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0天。因赵玲玲向法院诉请147天,故予以支持赵玲玲147天的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赵玲玲除应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还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经本院核实及赵玲玲提供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赵玲玲虽为农村户籍性质,但证明误工费的上述证据已证实赵玲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赵玲玲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25578元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赵玲玲系农村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性质计算,虽然赵玲玲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已1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赵玲玲护理人员柏某甲系城镇户籍,请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30天及二次手术期间20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赵玲玲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无法反映交通实际发生,参照赵玲玲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以及就医出行方式并参照其提供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确认100元。赵玲玲诉请的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条款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系赵玲玲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赵玲玲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赵玲玲伤残等级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社区出具的证实证明董某乙与父母一同居住在城镇,故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30元予以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将该数额计算至赵玲玲伤残赔偿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称,不予采纳。故赵玲玲的合理损失为116094.95元,其中:医药费36815.54元(29815.54+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900元(30元/天×30天)+二次手术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7839.51元【53.33元(1600元/30天)×147天】、护理费3500元【70元/天×(30天+二次手术20天)】、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746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25578元/年×3年×0.1)。赵玲玲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限额内(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偿87779.41元,剩余28315.54元应由赵春夺承担50%,计14157.77元。因赵春夺已实际给付赵玲玲29527.54元已超出了其实际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其多给付的15369.77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该15369.77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赵春夺。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赵玲玲误工费2469.7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74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合计人民币72409.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赵春夺垫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369.77元,合计人民币15369.77元;三、驳回赵玲玲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赵春夺负担985元,由赵玲玲负担3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赵玲玲子女抚养费,上诉费、鉴定费由赵玲玲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赵玲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但这并不意味着以此为据确定我公司承担赵玲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综合考虑受害人因伤残实际减少的收入来确定,而本案中赵玲玲的伤残程度并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2、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鉴定费用于属于该条中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赵玲玲��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赵春夺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二、鉴定费用如何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赵玲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因此,其劳动能力必然会受到影响。因对受害人不同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赵玲玲子女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用如何分配。本案中伤残鉴定费用属于赵玲玲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其公司对受害人伤残鉴定费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负责赔付,但因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保险合同中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条款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