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尹长奎与高忠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奎,高忠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尹长奎,男,36岁。被告高忠文,男,现住所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号楼焖烤大骨棒店。原告尹长奎诉被告高忠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后尹长奎向本院提出先与高忠文自行和解,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后因高忠文未按照自行和解内容履行,尹长奎要求本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长奎诉称,2013年10月31日,尹长奎的司机驾驶出租车与被告高忠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忠文赔偿尹长奎医疗费3000元,给尹长奎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月末付清,但逾期高忠文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尹长奎多次持欠据索要,高忠文一直推托,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忠文立即给付原告尹长奎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高忠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长奎所诉事实存在,有尹长奎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借据内容为:“今欠尹长奎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末付清。欠款人:高忠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尹长奎与被告高忠文因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高忠文给尹长奎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尹长奎要求高忠文按照约定立即给付人民币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尹长奎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尹长奎已预交),由被告高忠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