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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培伟与郑亚超、薛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伟,郑亚超,薛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刘培伟。委托代理人赵强、朵庆飞(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超。被告薛莲。委托代理人郑亚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伟诉被告郑亚超、薛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伟委托代理人赵强、朵庆飞、被告郑亚超(同时作为被告薛莲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伟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被告郑亚超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由西向东行至佳运商砼门前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培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刘培伟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调查,以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9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亚超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急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另查,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范围。但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2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73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70元等按比例计算共计5805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莲、郑亚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刘培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份;4、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院外用药票据一张;5、郑州华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四张;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六张;9、郑州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出具的施救费收据一份;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损失情况。被告郑亚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收条一份,2、医疗费票据七份及票据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余元;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两份。被告薛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的院外用药发票及2015年1月11日和3月13日的两张放射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院外购药系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无外用药处方,后期检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院外购买腰部固定带与原告伤情及病历长期医嘱相一致,后期检查费用与原告出院医嘱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部分票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人力资源部或财务部的公章,不应当加盖行政章,且无证明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会计、出纳、负责人的签字,无装订入册的任何痕迹,且缺少两个章。用工资卡发放工资的话,应当提供每月的银行流水账和五险一金的证明,本院责令原告庭后补强证据,庭后原告完善证据形式,被告同意由本院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8、9提出异议,认为系刘桂花个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无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谁,没有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刘桂花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其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亚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00元收据包含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相反证据推翻被告证据,且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3,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被告郑亚超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由西向东行至佳运商砼门前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培伟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刘培伟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调查,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9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亚超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急救治疗3天,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243.14元,(其中由被告郑亚超支付5054.14元)。后原告转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236.06元,(含院外购药65元)。期间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腰椎骨折,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院外继续腰椎制动两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索赔无果,诉于法院。另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薛莲。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郑州华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月的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刘桂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为郑州华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月的工资为34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以伤后时间尚短不宜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郑亚超在其驾驶车辆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薛莲及郑亚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郑亚超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没有提供合法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计算60天为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暂支持误工天数为100天计算为为11333元(34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暂支持90天计算为10200元(3400元/月×3),交通费根据原告票据计算为360元,以上共计553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1893元。交强险外损失23479.2元(31479.2元+1400元+60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为18783.36元。被告郑亚超垫支10054.14元应当扣除,由该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郑亚超辩称其与被告雪莲时间系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合法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培伟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622.22元(被告郑亚超垫支部分已扣除)。二、驳回原告刘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刘培伟承担375元,被告郑亚超承担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