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德华与张春洪,康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华,张春洪,康友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69号原告孔德华,男,194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利,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洪,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康友刚,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孔德华与被告张春洪、康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志军、姚先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利,被告康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20分,张春洪驾驶渝CZL5**号摩托车在永川区渝西大道小南门公交站路段将其撞倒,致其受伤;其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春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6345.60元。被告张春洪未作答辩。被告康友刚辩称,渝CZL5**号摩托车虽然原属其所有,但发生事故前其已将该车在车行换了新车,车行老板把该车卖给了张春洪,张春洪使用该车发生事故,其无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20分许,张春洪驾驶渝CZL5**号摩托车从永川区肖家冲往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小南门公交车站路段时,将行人孔德华撞倒,造成孔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张春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德华无责任。孔德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医疗费共计36405.50元,其中35500元由孔德华自行垫付。同时查明,孔德华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即32元/天×45天),护理费3872元(即88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即25216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6225.60元。另查明,渝CZL5**号摩托车原属康友刚所有,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4月,康友刚从永川区青峰镇小拱桥黄声纲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新车时,将渝CZL5**号摩托车交给黄声纲抵偿了部分购车款。2014年4月7日,张春洪从黄声纲处将渝CZL5**号摩托车买走。张春洪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预缴收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卖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春洪购买渝CZL5**号摩托车后,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自身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路行驶,且在行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被告张春洪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既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亦使原告受伤后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因此,被告张春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CZL5**号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康友刚名下,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该车转让,不再是该车所有人,且无证据显示其转让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康友刚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洪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康友刚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华各项损失86225.60元;二、驳回原告孔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张春洪负担(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980元,并支付了公告费3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张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80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军人民陪审员 姚先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