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邓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邓某,无业。被告易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我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乡下二层楼平均分配。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共同负担。被告易某甲辩称夫妻间吵架也很正常,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易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过年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共同财产乡下二层楼,被告辩称系其母亲的房产,但双方未向本庭递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告还提出有向同事借款1万元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递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易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过年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两人先后外出打工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达到改善,两人仍保持分居状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婚生女儿易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邓某自2015年5月始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伟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