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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原审被告唐仆生、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唐朴生,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孝梅,女,1966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蔬菜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衡平,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衡香,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朴生,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司机。原审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45号(仙来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小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原审被告唐仆生、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上诉人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朴生、琼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唐仆生驾驶赣K3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石鼓段松木塘安置房地段时,由于疲劳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正面与相对行驶的何远而驾驶的康尔斯牌三轮电动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何远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何远而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衡阳市中心医院于当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何远而的抢救费用4853.7元及尸检鉴定费1030元由被告唐仆生垫付,处理尸体防腐、运输等费用共计3250元由原告方垫付。2014年7月10日,何远而的亲属何衡香、万孝梅、被告唐朴生的亲属唐云生、唐建英签订了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协议书(朱忠益、何远如在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签字),协议约定:1、唐仆生先支付给何远而亲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办理何远而的安葬事宜,以上壹拾万元整含国家标准丧葬费21946元,余额78054元在结案计算死亡赔偿时予以扣除;2、付款方式:上述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10日由唐仆生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何远而亲属;3、以后的赔偿事宜以法律依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唐仆生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原告方代表何远如、何衡香、朱忠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仆生支付给何远而安葬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是实。2014年8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依法作出衡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仆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远而无责任。原审另查明,被告琼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赣K336**号车(事发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的车主,于2014年3月4日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被告唐仆生(2014年7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持有B2驾驶资格证,驾驶资格证上要求从2012年开始,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告唐仆生与被告琼发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本案的肇事车即赣K336**号货车即为被告唐仆生实际控制和使用。被害人何远而虽系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大竹村杨名村民,属农业户口,但何远而近些年一直以在衡阳市松木工业园区的自发性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为主要收入来源,2007年3月22日、2009年2月5日何远而分别与邓志生、阳端云(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邓志生、阳端云(荣)私有的衡阳市岳峰瓷厂的家属房,上述房屋为房改房,已允许进入市场交易。原告万孝梅系被害人何远而之妻,原告何衡平、何衡香系被害人何远而之子女。2014年9月18日,原告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仆生、琼发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等共计54825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仆生(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何远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琼发公司(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虽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在事发时已将肇事车以融资金租赁的形式将车辆交予被告唐仆生实际支配和使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肇事车的车主琼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被害人何远而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何远而在近些年以在城镇从事经营性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丧葬费,按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19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何远而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认为50000元;4、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等费用3250元;5、财产损失费,结合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受损车辆的购买价值,酌情核定为2000元;6、医疗费4853.7元;7、尸体鉴定费103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51361.7元。根据上述确定的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及责任划分问题,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核定如下: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22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429361.7元(551361.70元-122000元)。因被告唐仆生已垫付105883.70元,该款项由被告唐仆生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抵扣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三原告323478元(429361.7元-105883.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损失323478元;上述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对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3元,由被告唐仆生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何远而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2、原审支持何远而的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财产损失费,尸体鉴定费没有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答辩称:1、其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何远而从事个体经营和居住在岳峰瓷厂家属楼,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何远而的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认定的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等费用均属于合理损失,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仆生、琼发公司均没有答辩。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何远而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支持何远而的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财产损失费、尸体鉴定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何远而的列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何远而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远而的死亡赔偿金。经查,被上诉人万孝梅、何衡平、何衡香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7-松木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衡阳市岳峰瓷厂和衡阳县樟木乡樟木社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据10-何远而与阳瑞荣、邓志生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述证据证实何远而自2010年在松木经济开发区从事个体经营,并在城区买房租住,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何远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远而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何远而的死亡赔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支持何远而的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财产损失费、尸体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何远而的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尸体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均属于合理支出且有相关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审支持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并无不当。尸体鉴定费是对尸体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有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将尸体鉴定费列入总损失没有错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远而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原审根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费20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何远而的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尸体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王海华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