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亳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反诉被告):亳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赫伟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振礼,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九洲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城建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城建第六公司施工的“九洲国际广场项目”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及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城建第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现九洲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保全已进行完毕,双方提出的工程量的造价鉴定正在进行。原告九洲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九洲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的“九洲国际广场项目”交由被告承建,总工期为50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如被告不能按期竣工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的80%支给被告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如超出总工期,按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延误天数在30天内,延期一天一栋违约金5000元;延期天数超过30天,30天以外部分延期一天一栋违约金1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接收了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下发了“工程开工令”。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1月26日竣工,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竣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的怠工行为,而被告均置之不理。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竣工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的80%支给被告工程款(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637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超期332天,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九洲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暂定此数额,待委托法院评估后据实变更数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5万元(违约金暂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要求支付至项目竣工合格验收之日止)。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延误工期,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损失。二、九洲国际广场项目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以上,经预算总工程款为78734172.66元,扣除已支付的46370000元外,尚欠32364172元,不存在多付工程款之说。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延误工期,但是,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是客观原因,经双方同意顺延工期。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九洲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准许其自己复工。理由是:1、中城建第六公司不再继续施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工程现状进行了保全;2、复工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3、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无法向第三方交付房屋。中城建第六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施工合同未解除,九洲房地产公司自己复工是对被告权利的侵犯;2、案件在审理中,原告进入工地,会造成证据丢失;3、原告申请被告开工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4、原告单方取消夹层和一个标准层,改变了法院已对工程现状进行的证据保全,第三方进驻工地,将会使这一事实难以认定。2015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期间,被告表示同意继续施工。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中城建第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城建第六公司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恢复施工,否则,将视为其放弃施工。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未恢复施工。原告九洲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提出申请,请求先行对九洲房地产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局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九洲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解除作出判决。认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下发通知,要求我公司的项目必须在2015年6月20前验收。贵院也向被申请人下发复工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也是拒不复工。本院认为,1、我院已对工程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复工不会造成证据丢失;2、双方的施工合同虽未解除,2015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期间,被告表示同意继续施工。于2015年3月25日向中城建第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城建第六公司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恢复施工,否则,将视为其放弃施工。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未恢复施工。在被告不予复工的情况下,原告复工并未侵害被告的权利。3、因双方的纠纷正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4、我院已对工程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的复工并不会使工程的结构难以认定。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总工期为500天,如被告不能按期竣工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9月14日,被告接收了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下发了“工程开工令”。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不止30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如不恢复工程施工,不仅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会因工程不能及时竣工而不能向购房人的交付房屋,影响社会稳定。按照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九洲房地产公司的九洲国际城项目必须在2015年6月20前验收。如不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项目将不能恢复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亳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九洲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晨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人民陪审员 张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