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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凤兰、刘军霞等与刘志贤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贤,农民。原审原告:刘军霞,农民。上诉人马凤兰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马凤兰与被告刘志贤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号为06154,土地使用证号为01-14-181。乙方应置换面积255.09平方米,并获得房屋补偿款、拆移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补偿利益。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年88416元。原告马凤兰与被告刘志贤于2012年2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二、婚后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翻建的二层楼房,置换的255.09平方米的楼房,分给长女刘艳荣一半,分给次女刘军霞一半。三、房屋补偿款、拆移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刘志贤分给长女刘艳荣、次女刘军霞各一半。四、其他无纠纷。”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88416元,现在被告刘志贤手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凤兰与被告刘志贤离婚时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对其女儿刘艳荣、刘军霞的赠与行为,是马凤兰与刘志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已经本院确认,对马凤兰、刘志贤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刘艳荣、刘军霞亦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马凤兰主张被告刘志贤给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军霞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霞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4208元;二、驳回原告马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原告马凤兰负担164元,被告刘志贤负担470元。判后,马凤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2012年2月21日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实际获得的数额,而本案争议的88416元钱在2012年2月21日前并未实际获得。3、上诉人自房屋拆迁后一直租房居住,所以上诉人上诉要回属于自己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一审法院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志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凤兰与被上诉人刘志贤在2012年2月21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一致意见,房屋补偿款、拆移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刘志贤分给长女刘艳荣、次女刘军霞各一半。故上诉人要求给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的884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凤兰未能提供调解书中关于临时安置费仅限于2012年2月21日前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刘志贤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调解书中临时安置费是指2012年2月21日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实际获得的数额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马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