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路军兰、徐鹏等与兰秀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路军兰。原告:徐鹏。二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秀玲。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军兰、徐鹏与被告兰秀玲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军兰、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被告兰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军兰、徐鹏诉称,原告徐鹏与磁县岳城镇潘汪村兰苏雪经被告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0月24日,原告与兰素雪依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约定彩礼款66000元;后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同年11月11日,即原告与兰素雪举行婚礼的前一天,原告有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69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徐鹏为婚约彩礼纠纷起诉被告兰素雪及其父亲兰世杰瑶求返还彩礼款,由于兰世杰、兰素雪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婚约彩礼款,被告既不出具证据证明彩礼款的去向,也不出庭作证,因此,被法院驳回了原告徐鹏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原告徐鹏与兰素雪的婚姻介绍人,收取原告69000元彩礼款,应当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9000元彩礼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全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徐鹏的婚姻介绍人,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情况;2、2015年3月1日磁县岳城镇钟里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兰秀玲与兰新风是同一个人;3、明振峰、徐文英、徐洪彬的证明各一份及证人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彩礼款给付被告的情况。被告兰秀玲辩称,1、被告兰秀玲没有经受原告所称的彩礼款;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是返还彩礼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3、被告兰秀玲不是原告徐鹏和女方的媒人,被告即使是媒人也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24日,原告徐鹏经被告兰秀玲介绍与磁县岳城镇潘汪村兰素雪订婚,订婚当天,原告路军兰将66000元彩礼款交给了被告兰秀玲,被告并清点确认。2013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又给付被告3000元,原告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兰秀玲69000元。2014年5月,原告徐鹏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案,要求婚约当事人兰素雪及其父亲兰世杰返还彩礼款,因兰素雪、兰世杰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原告也未证据证明兰秀玲收到的彩礼款交付给兰素雪、兰世杰,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是原告徐鹏与兰素雪的媒人,也没有经手69000元彩礼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将婚约彩礼款69000元交于被告兰秀玲,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款69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应当即时将该款交付婚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因其未将所收取原告的彩礼款交付或退还婚约当事人,其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原告徐鹏与兰素雪的媒人,也没有经手69000元彩礼款,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军兰、徐鹏的彩礼款69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有被告兰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宏峰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