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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郑芹。申请人郑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季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季铭。申请人郑芹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季铭自2012年3月患××、颅内淋巴瘤至今,目前无法表达意志,生活不能自理。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季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郑芹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铭为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及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季铭已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季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芹为季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有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