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占军与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军,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李占军,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都兴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钲,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大连市。原告李占军与被告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被告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签订《速冻库走廊过道墙面、棚顶扣板及瓷砖墙面和餐厅维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维修工程,并约定先支付给原告5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余下的50%工程款。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预付款,原告为被告建设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下的16800元工程款,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封堵车间门的工程(人工费45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2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我公司欠维修工程款16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封车间门人工费450元的请求,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速冻库走廊过道墙面、棚顶扣板及瓷砖墙面和餐厅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速冻库走廊过道墙面、棚顶扣板及瓷砖墙面和餐厅维修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格为26800元。被告先支付给原告5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余下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预付款,原告为被告建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程款26800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下的168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800元,并主张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封堵车间门的工程,此项工程的人工费计450元,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速冻库走廊过道墙面、棚顶扣板及瓷砖墙面和餐厅维修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工程款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审查,均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军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依无效合同完成约定工程施工后,虽然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并且也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6800元没有异议,则被告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如数支付尾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在合同之外增加了450元的封堵车间门工程,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占军工程款1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