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1日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郑某某家入赘。因双方感情不合,郑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陈某某要求郑补偿其人民币一万元,郑表示同意。2014年12月8日上午,郑某某邀陈某某前往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欲在公安干警见证下给付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前往郑某某住宅途中拾得一根钢管藏匿于衬衣内。至苏桥村某号郑某某住宅,被告人陈某某为泄愤,趁郑某某姑父郑某甲不备,持钢管朝郑某甲头部、手部敲打数下。郑某某见状持扫帚敲打陈某某手部,将钢管敲落在地。被告人陈某某即用手掐郑某某脖子后被邻居劝开。当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行政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4059.88元。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殴打被害人郑某甲一事表示后悔,并愿意放弃向郑某某追讨给其的分手费10000元人民币,保证出狱后不再到广平镇骚扰被害人郑某甲和郑某某及其家人,被害人郑某甲放弃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破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及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敏书人民陪审员 张善涛人民陪审员 柯文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小红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