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琴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琴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琴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城中东路35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英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生,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胜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琴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昕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琴信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30日,其与睿昕公司签订《风机性能试验台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其向睿昕公司提供风机性能试验设备产品一台,总价人民币32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第三款约定:1、合同签订时,睿昕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96900元),并作为合同生效的依据;合同生效后总工程的主体结构完成50%,睿昕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96900元);2、货物初检合格后,睿昕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64600元);3、在整个设备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睿昕公司支付剩余的20%货款(64600元);4、如果睿昕公司没有按期付清,设备为琴信公司所有,琴信公司有权取回设备。合同签订后,琴信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睿昕公司至今尚有总货款的40%计129200元款项未付。琴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风机性能试验台制作合同》所涉定作设备的所有权属琴信公司所有;2、睿昕公司向琴信公司返还合同所涉设备,如无法返还则赔偿琴信公司相应损失129200元(设备总价323000元,扣除睿昕公司已付的货款19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睿昕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琴信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其在取回相关设备时,要求睿昕公司偿付设备折旧损失199493.70元、取回费用15000元,合计214493.70元。睿昕公司一审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的款项193800元,但琴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初检合格,之后联系琴信公司业务员来调试过,测试的数据仍不符合要求。再联系琴信公司业务员来调试时,琴信公司工作人员以业务员离职为由,致使设备调试无人问津。因此,我方未继续支付货款。关于琴信公司提出的折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涉案设备没有验收合格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如果琴信公司能够将设备调试修理好,我方仍愿意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如果琴信公司确定不能修理,我方同意琴信公司取回设备并赔付一定的折旧损失和运输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琴信公司与睿昕公司签订一份《风机性能试验台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琴信公司为睿昕公司提供一台风机性能试验设备产品,该供货工程总额323000元,含琴信公司运送至睿昕公司的运费,并且安装调试好。关于付款内容,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时,睿昕公司付给琴信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96900元),并作为合同开始生效的依据;合同生效后45天内睿昕公司到琴信公司现场检验,当总工程的主体结构完成50%(约完成总体框架结构50%)时,睿昕公司付给琴信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96900元)。2、货到初检合格后,睿昕公司付给琴信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0%(64600元),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3、在整个设备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睿昕公司付给琴信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0%,即为付清全部工程余款64600元。4、合同所有款付清后一周内琴信公司付给睿昕公司17%的增值税发票。如果睿昕公司款没有按期付清,设备为琴信公司所有,琴信公司有权取回设备。违约责任中也约定如果合同款未在合同期限付清,设备仍为琴信公司所有,琴信公司可以取回设备,睿昕公司不得阻拦。关于项目验收,双方约定:本风机性能试验台满足睿昕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国家认可的单位或研究检测单位)检验标准,将同一个风机测试的数据进行对比,误差在规定允许范围内即为合格,第三方检验所产生的费用需睿昕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睿昕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共计193800元。一审庭审中,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法律释明,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琴信公司表示本案涉及所有权保留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睿昕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一审中法院到睿昕公司实地查看了涉案设备情况,并对该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了设备的相关情况,其中在笔录中记载了设备质量未被检验合格的原因,琴信公司承认曾派人去安装、调试和测试,不是对设备进行维修,但其未能提供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琴信公司与睿昕公司签订的《风机性能试验台制作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琴信公司依照约定向睿昕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睿昕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了总货款的60%计1938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虽系定作合同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条款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在睿昕公司尚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涉案设备所有权仍归琴信公司所有。故法院对琴信公司主张确认风机性能试验台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琴信公司主张睿昕公司赔付设备折旧损失和取回费用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时,买受人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本案中,琴信公司向睿昕公司交付定作的设备后,睿昕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睿昕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庭审中,睿昕公司辩称琴信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所测试的数据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并提供了相关测试报告。虽该测试报告由睿昕公司单方提供,但结合庭审中睿昕公司要求琴信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试的过程,对此琴信公司也承认曾派人进行过调试以及法院对睿昕公司的调查情况来看,本案中所涉设备未能验收合格,睿昕公司未再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琴信公司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条件并未成就,基于此,法院认为,琴信公司要求睿昕公司赔偿涉案设备折旧损失和取回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风机性能试验台制作合同》所涉定作设备(现在苏州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的所有权属归上海琴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驳回上海琴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上海琴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苏州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琴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最长期限为两年,设备交付睿昕公司并由其占用已近五年,期间睿昕公司没有采取过法律手段主张过设备质量问题,甚至连信函都没有。设备的最终验收及是否允许第三方检验等均为睿昕公司的责任,而睿昕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检验及自测的数据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审法院以设备未能验收合格为由变相保护睿昕公司现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这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就合同解除行使释明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规则。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原审法院却以其依职权调查取得的笔录作为案件评判的关键,有违司法公正。该调查笔录做之前未征求琴信公司的意见,且是睿昕公司的人员做出的,如果是证人证言,则应由相关人员出庭,如果算作专门性技术问题的说明,睿昕公司的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琴信公司的技术人员更有说服力,也可以寻求第三方专门机构作出说明。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睿昕公司二审答辩称:1、琴信公司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睿昕公司不再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故琴信公司要求取回标的物的诉求不能成立。2、本案是标的物取回纠纷而不是质量异议纠纷,琴信公司刻意回避自身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这一核心问题,导致对本案的认识与法院出现偏差。3、琴信公司在上诉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多次提到睿昕公司长期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实际上因其未完成调试,导致睿昕公司始终无法使用该设备,不得已另行购买新设备使用,给睿昕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对此睿昕公司将考虑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机器设备由琴信公司于2010年3月左右交付睿昕公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睿昕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两笔共计129200元价款及琴信公司能否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琴信公司认为:其只负责出厂检验,检验完毕将机器设备交付睿昕公司现场调试后移交资料即完成验收,现设备已由睿昕公司占用近五年,故余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睿昕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故其有权取回标的物。睿昕公司认为:琴信公司供货后调试了几次未能完成,之后再联系琴信公司,对方要求付款,故调试一直未能完成,故没有验收手续,设备也无法使用,所以其不再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琴信公司无权取回标的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剩余两笔价款支付的时间分别为货到初检合格一周内及整个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可见交货后应有初检及整机检验的过程,琴信公司称设备仅需出厂检验及交付时现场调试即完成验收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琴信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供机器设备已经初检及整机验收合格,也未能证明其已完成安装调试具备验收条件而系睿昕公司原因未进行验收,亦未能证明其曾积极催促睿昕公司进行验收以成就付款条件,故其以交货近五年为由认为验收合格之付款条件已成就,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上述分析,因琴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后两笔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也未能证明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系睿昕公司恶意阻碍,故其尚无权向睿昕公司主张取回所供机器设备。琴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琴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上诉人上海琴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烨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