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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乔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乔某先后伙同邝海涛(基本情况不详)、陈刚在张某经营的杂货铺、卢某经营的小卖部内放置安装好赌博软件的电脑,并安排刘玉香、张某(均已作出行政处罚)等人操作赌博软件,收取赌资,并按照他们设定的赔率赔付赢家赌资。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乔某等人非法获利13295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暂扣了被告人乔某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相关证据:1、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缴款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张某、马某、卢某、李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132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乔某先后伙同邝海涛(基本情况不详)、陈刚在张某经营的杂货铺、卢某经营的小卖部内放置安装好赌博软件的电脑,并安排刘玉香、张某(均已作出行政处罚)等人操作赌博软件,收取赌资,并按照他们设定的赔率赔付赢家赌资。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乔某等人非法获利13295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乔某和邝海涛决定利用电脑赌博程序开设赌场。乔某通过马某与张某约定好在张经营的小卖部内开设赌场后,便于2014年3月10日在张某位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青石村邓家组20号的小卖部内安装好内置赌博程序的电脑,并先后安排了刘某、张某操作电脑、写单、收取赌资、赔付款项等。之后邓金榜、刘杏英等人纷纷在张某处下注参赌,至2014年3月23日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乔某等人共非法获利8000余元。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计划再次开设赌场,于是联系了陈刚。乔某和陈刚于2014年6月17日在卢某位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友好村棉花咀组的小卖部内安装好内置赌博程序的电脑,并先后安排了刘某等人操作电脑、写单、收取赌资、赔付款项等。李某、李云贵、张典初、杨亚冬等人纷纷在刘某处下注参赌。至2014年6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乔某等人共非法渔利5295元,其中刘某将2014年6月17日非法渔利的1500元交给了乔某和陈刚,3759元非法渔利及刘某处用来赔付的1000元赌资均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扣押了装有赌博软件的U盘一个并收缴了赌资4795元及作为赌博工具的电脑主机两部、显示器两台、键盘两个、鼠标两个、音响一对。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暂扣了被告人乔某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乔某平时表现较好,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乔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缴款单证明,2014年10月8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暂扣了乔某20000元的事实;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乔某的电脑、软件等事实;5、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乔某在其家中安装电脑、存放软件赌博的事实;6、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她)们在被告人乔某开设赌场的地方赌博的事实;7、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乔某具有监管帮教的条件;8、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利用网络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乔某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乔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乔某的违法所得13295元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蒋桂林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