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凌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承担。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