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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振忠与李彦刚、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忠,李彦刚,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郭振忠。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刚。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6636-2。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振忠与被告李彦刚、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李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李彦刚找到我说其分包了城乡集团在承德市阳光四季城2#、3#住宅楼工程,需要土建架子工,当时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由我组织人员干活,工资按工程量结算。该工程架子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总计给付人工费20余万元,剩余欠款4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欠据注明2013年11月12日付1万元,但被告违约未付。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1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欠款;自诉讼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刚辩称,原告所诉城乡集团承包给我的承德阳光四季城2#、3#住宅楼加工组人工费欠款事实、数额属实,没有异议。但造成欠款的原因不是我的责任,是城乡集团没有给付工程款,此款应由城乡集团承担。被告城乡集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城乡集团与被告李彦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彦钢承建被告承包的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快2#、3#楼工程。在该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李彦刚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发生结算。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李彦钢于2012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主体架工郭振忠人工费41000元,阳光四季城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3#楼。2013年11月12日付1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彦钢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彦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刚与被告城乡集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因被告李彦刚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被告李彦刚将其承包工程主体架子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据被告李彦钢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人工费,应予支持。被告城乡集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城乡集团主张了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城乡集团应对其是否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城乡集团应对其未能举证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彦钢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振忠人工费41000元。被告李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振忠欠款利息(按拖欠人工费41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彦刚、顾兵群、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卢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