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通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家顺与宁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顺,宁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通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徐家顺,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宁伟杰,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家顺与被告宁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顺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购买我一台脱毛机,至2013年3月28日尚欠12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索要,仅付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1000元、车旅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利息2500元,共计19500元。被告宁伟杰辩称:我购买原告脱毛机尚欠11000元属实,但我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愿分期归还。原告要求的车旅费、误工费及利息并无约定,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宁伟杰因屠宰牲畜需要,购买原告徐家顺一台脱毛机,价款35000元,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归还1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又查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从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的利息,被告以无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车旅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脱毛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逾期之日即利息起算之日应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7日,利息算至期限应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未提供车旅费、误工费的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伟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家顺欠款11000元整及逾期损失(损失应从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畅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