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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泽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外出期间转移了夏凉被、蚕丝被等部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如果原告交出这些财产,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携子女回娘门生活,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