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307号原告马某,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某,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名马某某,现年七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口角打架,现夫妻感情生活无法维持,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希望法院公证判决。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名男孩马某某(2009年8月22日生)。原告自称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生活无法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生子马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虽然时有口角吵架,但是双方仍存在着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婚姻是有可能挽救的。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