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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祥芝与冯涛、冯小庆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芝,冯涛,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86号原告:张祥芝。委托代理人:刘安全,系张祥芝丈夫。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被告:冯小庆。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芝诉被告冯涛、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全和龚秀凤,被告冯涛、冯小庆、方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张祥芝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凤,被告冯小庆,被告冯涛、冯小庆、方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芝诉称:方远公司原股东系张祥芝与冯小庆,其中张祥芝持股49%,实缴股本本金为490万元。2012年年初,经方远公司股东会同意,张祥芝将其在方远公司的全部股权按其原始投入490万元全部转让给冯涛,同年1月4日和5月15日,方远公司分三次将共计31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张祥芝及张祥芝指定的收款人名下。2013年4月7日,方远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张祥芝经股东会同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及在2012年度公司已支付张祥芝3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明确,并对尚欠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承诺。后支付50万元,现仍欠130万元。2013年8月26日,冯小庆向张祥芝的丈夫刘安全出具了由方远公司盖章、冯涛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张祥芝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涛、冯小庆、方远公司共同支付张祥芝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涛、冯小庆、方远公司共同负担。冯涛、冯小庆、方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2013年8月14日,张祥芝与冯涛就方远公司的股份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是无偿转让,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冯涛不欠张祥芝任何股权转让款;2、张祥芝要求支付的130万元,属于方远公司欠张祥芝的借款,并非是股权转让款;3、对于上述欠款,冯涛、冯小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张祥芝与刘安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0月份登记结婚,张祥芝通过刘安全哥哥介绍认识冯小庆。2011年6月8日,张祥芝实缴股本本金490万元,占方远公司股份49%,冯小庆占方远公司股份51%,共同成为方远公司股东。张祥芝与冯小庆在经营方远公司过程中,产生分歧,经协商一致,冯小庆同意张祥芝退股。2013年4月7日,冯小庆以方远公司名义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张祥芝同志前期为方远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成立时实缴股本金490万元整,2012年张祥芝同志要求全额退股,根据方远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而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张祥芝同志退股,并在该年度退还股本金310万元整,现欠张祥芝同志股本金180万元整。本公司承诺:2013年4月至5月份退还张祥芝同志股本金50万元整,余款130万元整在2013年内付清”。后方远公司转账支付张祥芝的丈夫刘安全50万元,尚欠130万元。因方远公司需要贷款,必须要股东签字,冯小庆要求张祥芝在工商部门将股东姓名由张祥芝直接变更为冯涛。2013年8月14日,张祥芝与冯涛签订《方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张祥芝将自已所持有方远公司49%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冯涛;冯涛同意接受张祥芝转让的49%的股权。同日,张祥芝与冯涛在工商部门将股东由张祥芝变更为冯涛。2013年8月26日,冯小庆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刘安全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方远公司(加盖印章),借款人冯小庆,担保人冯涛”。同日,冯小庆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刘总壹佰叁拾万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2013、10月31日付清,壹佰万元整在2013、12月31日付清,保证人冯小庆”。到期后,冯小庆未按时支付。2014年5月6日,冯小庆又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冯小庆(身份证号码××)欠刘安全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6月中旬先偿付50%,陆拾伍万元整,剩余陆拾伍万元于2014年底前付清,承诺人冯小庆”。另查: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基准利率为6.00%,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基准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张祥芝提供的张祥芝和刘安全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方远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方远公司变更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冯涛和冯小庆的身份证、张祥芝出资收据和转账凭据、2013年4月7日承诺书、借条、进账单、2014年8月6日承诺书,冯小庆、冯涛、方远公司共同出具的2013年8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出示的冯涛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冯小庆与张祥芝系方远公司原股东,后双方协商一致,张祥芝将其持有的方远公司股权作价490万元转让给冯小庆,冯小庆以方远公司的名义陆续支付给张祥芝360万元,尚欠张祥芝1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冯小庆要求,张祥芝在工商部门将股东名称由张祥芝直接变更为冯涛,张祥芝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张祥芝要求冯小庆支付股权转让款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祥芝要求冯小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祥芝要求冯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冯涛与张祥芝之间的股权转让,双方约定无偿转让,该转让股权实际是冯小庆将其在张祥芝购买的股权直接在工商部门将股东由张祥芝变更为冯涛,变更后,冯小庆仍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二次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冯涛仅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8月26日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没有约定冯涛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张祥芝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张祥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冯涛主张保证责任,故冯涛免除保证责任,张祥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祥芝要求方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远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借条上加盖印章,应当视为方远公司与冯小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庭审中,方远公司对还款也没有提出异议,也认可方远公司应当还款,张祥芝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小庆、冯涛、方远公司共同在庭审中辩称,冯涛不欠张祥芝任何股权转让款,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又辩称该欠款是方远公司的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祥芝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祥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9元,由原告张祥芝负担159元,被告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章继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