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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初字第00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施惠冲与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晁岱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冲,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晁岱勇,杨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初字第00572-3号原告施惠冲。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367号。法定代表人晁岱勇。被告晁岱勇。被告杨金刚。原告施惠冲因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晁岱勇、杨金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860万元,并以月息2分为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晁岱勇、杨金刚对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施惠冲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书面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为200万元,后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惠冲撤回对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晁岱勇、杨金刚的起诉,系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惠冲撤回对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晁岱勇、杨金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施惠冲负担。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