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盘桃与金徐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67号陆盘桃。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徐敏。委托代理人吴金凤。原告陆盘桃与被告金徐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盘桃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金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盘桃诉称,2014年10月10日晚,原告与被告在所住小区单元楼道内相遇,因楼道狭窄,在行走过程中被告碰触原告,继而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唇挫裂,门牙松动,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878.90元、交通费265元、家属误工费2,206.9元(16,000元/月×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律师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金徐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家属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不需要护理。医疗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是受害人,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陆盘桃、金徐敏在某村某号某楼楼道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4年10月10日21时51分,陆盘桃与金徐敏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将双方带所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小心碰到了原告,被告说是原告故意碰他,故双方发生了口角,双方言语过激发生了肢体冲突,因被告先动手打在原告头部和嘴唇,故原告进行防卫,双方进而互相推搡。被告表示,楼道狭窄是因为原告堆放物品造成的,原告故意将手里拿的垃圾桶撞了被告,原告先动手打在被告头部、脸部、脚上、身上,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也没有还手,故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以上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治安调解协议书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记载,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系琐事引发的纠纷,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金徐敏在本起案件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78.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5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3、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2,206.9元(16,000元/月×3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综上,金徐敏按50%责任比例赔偿陆盘桃医疗费439.4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639.45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徐敏赔偿原告陆盘桃医疗费人民币439.4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50元、律师费100元,共计739.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