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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淑兰、聂军等与许东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郭淑兰。原告聂军。原告聂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负责人朱振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兰、聂军、聂民诉被告许东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东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兰、聂军、聂民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许东卡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山海关区燕塞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后七星寨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左转弯的聂玉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聂玉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聂玉林、被告许东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东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郭淑兰、聂军、聂民系死者聂玉林法定继承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共计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2、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聂玉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原告郭淑兰、聂军、聂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明(复印件)、石河镇后七星寨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死者聂玉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石河镇后七星寨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海关区南关办事处水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单秀辉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聂军与单秀辉结婚证(复印件)、山海关区大龙道18-3-11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聂玉林、原告郭淑兰自2010年10月起随长子聂军共同居住于大龙道18-3-11号房屋,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被告许东卡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东卡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许东卡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许东卡提交证据如下: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许东卡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许东卡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许东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聂玉林与被告许东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参照责任比例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石河镇后七星寨东村村民委员会、山海关区南关办事处水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认定原告郭淑兰与聂军的住所地均为后七星寨东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要求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聂玉林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许东卡提交的协议书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许东卡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山海关区燕塞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后七星寨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左转弯的聂玉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聂玉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3日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玉林、被告许东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玉林出生于1949年9月11日,其与原告郭淑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聂军、聂民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18日聂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22日聂玉林遗体在秦皇岛市山海关殡仪馆火化,聂玉林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聂玉林生前于2010年10月起随其长子聂军、儿媳单秀辉居住于山海关区大龙道18-3-11号房屋。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东卡订立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许东卡赔偿原告60000元,该赔偿款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最终赔偿款无关,原告充分谅解被告许东卡的过失行为,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许东卡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日被告许东卡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被告许东卡在事故中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聂玉林与被告许东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玉林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聂玉林与被告许东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死者聂玉林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郭淑兰、聂军、聂民有权要求被告许东卡在其责任范围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东卡在事故中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聂玉林虽为农民但其于2010年起随长子原告聂军居住于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聂玉林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聂玉林去世时6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52790元(10186元/年×15年);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聂玉林于2014年10月18日去世,2014年10月22日其遗体火化,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三人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合理,误工损失为561元(13664元/年÷365天×5天×3人),以上损失共计224617元。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其他损失114617元(死亡赔偿金9279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损失561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57309元(11461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兰、聂军、聂民11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兰、聂军、聂民573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郭淑兰、聂军、聂民负担452元,由被告许东卡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