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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永奇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刚,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绕柴达木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永奇,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交通运输局职工。被告李俊莲,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交通运输局职工。被告孙武斌,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公安局职工。被告杜重烨,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房屋征收安置局职工。被告乌宁毕力格,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环保局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被告李永奇、李俊莲、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李宏爱、姚飞云于2012年6月27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绕柴达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月利率12.04158‰,每月20日结息。由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等保证人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6421.88元、利息69037.21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6421.88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8.06237‰,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所为,但不认识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当时是给韩季融担保,并不是给李宏爱、姚飞云担保的。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所为,但不认识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当时是给韩季融担保,并不是给李宏爱、姚飞云担保的。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重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所为,但不认识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当时是给韩季融担保,并不是给李宏爱、姚飞云担保的。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乌宁毕力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借款人,韩季融说他是借款人,要求其去当保证人,当时签字是韩季融让其签的,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的起诉,要求李宏爱、姚飞云偿还借款。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武斌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农信借字第239号。拟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借款打入李宏爱的账户。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2012)年农信借字第239号。拟证明借款人是李宏爱,贷款人是杭锦旗农村信用社浩绕柴达木信用社,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月利率为12.01458‰,将款打入李宏爱账户。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即为18.06237‰,姚飞云是共同借款人。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1-2012)-农信保字第(239)号。拟证明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自愿为借款人李宏爱提供保证担保,五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永奇、李俊莲、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称不清楚李宏爱、姚飞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但承认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1)-(2012)年农信借字第239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宏爱、姚飞云,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绕柴达木信用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个人结算账户,贷款人通过该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李宏爱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415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20日。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421.88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6月21日。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1-2012)-农信保字第(23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一条乙方(保证人)陈述与保证第一款第二项载明,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再查明,原告因无法提供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的准确送达地址,于2015年5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李宏爱、姚飞云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李宏爱、姚飞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永奇、李俊莲、杜重烨、乌宁毕力格抗辩其并不是为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提供担保,受到了原告的欺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永奇、李俊莲、杜重烨、乌宁毕力格未能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永奇、李俊莲、杜重烨、乌宁毕力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6421.88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6421.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06237‰,从2013年6月2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宏爱、姚飞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李永奇、李俊莲、孙武斌、杜重烨、乌宁毕力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