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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张小康诉被告张石耀、张小林、禾亭完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康,张耀,张小林,宁远县禾亭完全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张小康,男。法定代理人张海燕(系原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耀,又名张石耀,男。被告张小林(系张石耀之父),男。被告宁远县禾亭完全小学(以下简称“禾亭完小”)。法定代表人冯涛,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闻(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康诉被告张石耀、张小林、禾亭完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海燕、委托代理人欧春生,被告禾亭完小的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耀、张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康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被告张石耀等人下课后到校内操场上等待送回家的校车,被告张石耀将在单杠上玩耍的原告的脚摇了摇,告诉原告接送的校车快要到了,致使原告从单杠上摔下右手等多处受伤,在宁远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15,700.18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石耀垫付了3000元、禾亭完小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外,双方就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3,834.18元(含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律师对被告张石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二、宁远县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统一发票、费用分项汇总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数额等;三、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6份,拟证明原告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诊断、治疗经过、住院医药费数额等;四、门诊收费收据7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门诊医药费计1,213.30元;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六、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七、客运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等13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446元;八、证明等2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张让杰陪护;九、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的户籍情况。被告张石耀、张小林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禾亭完小辨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张石耀的行为所致,应由被告张石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学校放学后,且是在等候校车期间,因此,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场所均与学校无关,不属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范畴;被告禾亭完小作为校方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和告知义务。被告禾亭完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被告禾亭完小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六、七、九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到宁远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报帐4,314元;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八质证认为,应以工资打卡为准,且原告受伤不一定要由其父来护理,也可以由其母来护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八,形式不合法,且无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也无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小康与被告张石耀系同村人,也同为被告禾亭完小的学生。被告张小林是张石耀之父。张小康和张石耀每天上学和放学后回家,均由校车公司(私营)的中巴车接送。每天下午放学后,需搭乘校车回家的学生,均在校内的车棚内候车,然后由老师组织学生上车。2014年9月15日下午放学后,在先送学生回家的校车尚未返回校内车棚时,原告张小康和被告张石耀同在校内距候车棚约60米远的操坪上的单杠处玩耍。5时许,被告张石耀抓住正在单杠上玩耍的原告张小康的腿摇了摇,并告知原告张小康校车快返回来了,致使原告张小康从单杠上摔下受伤。原告张小康受伤后先在宁远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5天,用住院医药费1,877.55元;后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下同)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逢合术后,住院1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计12609.33元,其中出院后在宁远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帐4314.48元。原告张小康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当天和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计1213.3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张小康之母张海燕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提出了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4000089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小康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小康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原告张小康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到庭的各方意见一不,且被告张石耀、张小林未到庭,故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告张小康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小康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石耀、张小林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被告禾亭完小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原告为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和出院后复查,与陪护人员共用去交通费44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石耀抓住正在单杠上玩耍的原告张小康的脚摇了摇,致使原告张小康从单杠上摔下受伤,是造成原告张小康遭受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有过错,故对原告张小康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禾亭完小在当天下午放学后,对合理滞留在校园内等候乘座校车回家的原告张小康,在离候车棚较远的单杠上玩耍的危险性行为,未能及时告诫或者制止,属于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是造成原告张小康遭受人身损害的次要原因,也有过错,故对原告张小康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张小康在学校放学后至踏上校车回家之前,不是在校园内的候车棚合理的周围候车,而是擅自远离候车棚到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单杠上玩耍,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又一次要原因,故对自己的各项损失费用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纵观全案,对原告张小康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以由被告张石耀承担40%、被告禾亭完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责任应由原告张小康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1、医疗费1,877.58元+12,609.33元+1,213.30元-4,314.48元=11,385.70元;2、陪护费64.22元×20天=1,28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50元×15天=900元;4、营养费酌定400元;5、交通费446元;6、残疾赔偿金8,372元×20年×20%=33,4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司法鉴定费4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51,304.10元。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张小康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张石耀赔偿51,304.10元×40%=20,521.64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再由张石耀支付张小康17,521.64元;应由被告禾亭完小赔偿51,304.10元×30%=15,391.23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再由禾亭完小支付张小康14,391.23元;其余的损失费用15,319.23元由原告张小康自负。被告张石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个人财产,故其对原告张小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张小林承担。被告张石耀、张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宜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小康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7,521.64元;二、由被告宁远县禾亭完全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小康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4,39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张小康负担350元,被告张小林负担440元,被告宁远县禾亭完全小学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审 判 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