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建成与陈明辉、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成,陈明辉,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建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辉,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昌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法定代表人许国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代表人陈专。委托代理人曾宪群。原告陈建成因与被告陈明辉、诚昌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多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人曾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辉、诚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成诉称,2014年5月16日13时30分,被告陈明辉驾驶鄂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西夏线169公里500米处起步行驶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辉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现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5元、营养费155元、误工费18624元(120天×155.2元/天)、护理费9312元(60天×155元/天)、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34325元。鄂C×××××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起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本案涉伤轻微,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护理费应当按7天、以农村标准计算;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属于误工费范畴,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未住院治疗,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1200元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摩托车维修费没有定损和评估,不应支持。被告陈明辉、诚昌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3时30分,被告陈明辉驾驶鄂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西夏线169公里500米处起步行驶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辉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1035元,医院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另查,鄂C×××××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告陈明辉在本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辉驾驶鄂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西夏线169公里500米处起步行驶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辉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工作证明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可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长期在城镇,其请求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035元。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告因伤到医院检查,医院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200元(120天×135元/天)。原告提交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建成的护理期限为60日。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对原告的护理时间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最多按7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宜,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430元(60天×135元/天×30%)。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确需就医急救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3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摩托车维修清单、��损报告等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与事故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已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鉴定之必要),故对原告自行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费用6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5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43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665元。因陈明辉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35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43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065元。余款600元由陈明辉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明辉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相抵扣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065元。被告陈明辉已支付的4000元,可依交强险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被告诚昌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鄂C×××××号车的实际所有或者控制情况作出说明,故被告诚昌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明辉、诚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陈建成16065元;二、被告陈明辉应赔偿给原告6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330元,由原告陈建成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明辉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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