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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灵山县居民。被告李某,灵山县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只见面两次,每次都讲不上几句话,就匆忙离去。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不到两个星期,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起来。基于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没有转到被告家。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或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称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和来往,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