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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贵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刘贵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63号原告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平,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义,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原告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贵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荣、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强,被告刘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住院治疗。该期间的工资应该减除个人部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同时扣除单位已发工资每月380元,按照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企业已经向工伤保险机构报工伤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工伤基金支付,其本人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在住院期间单位为被告提供护理人员,共计15天,被告本人有20天没有住院,病历当中没有护理的要求,确定不了护理的根据。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被告就工伤待遇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6225.38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942.33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795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贵义辩称,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4850元、交通费1000元、福利待遇1000元(半年奖金500元、旅游费500元、一箱苹果、两盒月饼);被告在工伤期间单位只给发放380元,认为单位应该支付每月工资2647.02元,应该将差额补齐;护理费不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该按照每天92元支付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是70元,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各项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已经承担,不应该再扣除,每月发380元是扣除个人保险承担的部分,剩余380元。单位是派人护理我15天,但该人因个人及单位原因,实际只护理被告3天;被告没在医院的时间是因为单位找被告回去办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其中原告单位派人护理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1月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被告工伤为七级。2013年12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原告住院97天,伙食补助费为2492.9元。被告已收到该笔费用。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伤发生前)平均每月实领工资为1823.81元(已扣除各项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又继续按照原工资待遇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6、7月份的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实领工资为3949.06,平均每月实领工资共计394.91元(已扣除各项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工伤待遇审核表、收条;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仲裁申请书、工资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自工伤发生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之后的12个月为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应为被告发生工伤前的工资待遇。被告工伤发生后,原告又为其正常发放2个月的工资至2012年7月,余10个月工资未正常发放,该10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即14289元{(1823.81元-394.91元)×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工伤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的工伤待遇审批表中已明确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该部分费用,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的请求,依据相关规定职工工伤后,住院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没有派人护理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被告共计住院97天,为二级护理,其中原告派人护理15天,被告虽称原告所派的职工并未全天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派人护理被告15天;其余住院天数82天,参照沈阳市工伤人员住院护理费每天82元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为6724元(82天×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刘贵义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4289元;二、原告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刘贵义护理费6724;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中国兵工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