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家桐与葛少杰、叶本健、葛敏、李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桐,葛少杰,叶本健,葛敏,李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4号原告孙家桐,男,汉族,公务员,住长岛县。被告葛少杰,女,汉族,个体商户,住长岛县。被告叶本健,男,汉族,个体商户,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葛少杰,女,汉族,个体商户(系被告叶本健之妻)。被告葛敏,女,汉族,长岛县商务局公务员,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李欢欢���男,汉族,公务员(系被告葛敏之夫)。被告李欢欢,男,汉族,长岛县发改局科员,住长岛县。原告孙家桐诉被告葛少杰、叶本健、葛敏、李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桐、被告葛少杰、李欢欢及叶本健的委托代理人葛少杰、葛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葛少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前全部偿还,如逾期不能足额偿还,则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葛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葛少杰与叶本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敏与李欢欢系夫妻关系,因葛敏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故葛敏与李欢欢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葛少杰所借款项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少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我借给他人使用了,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我每月已付给原告利息2500元。被告叶本健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葛敏辩称,我的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签完字后至于被告葛少杰怎样支配该借款的,我不知情。被告李欢欢辩称,我妻子葛敏为葛少杰借款担保一事我根本不知道。葛敏的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夫妻、家庭更没有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所以葛敏的担保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我不应该对葛敏的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少杰与叶本健系夫妻关系,葛敏与李欢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告孙家桐与被告葛少杰签订借款借条,借条载明:今孙家桐借给葛少杰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共壹个月。全部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出借人孙家桐将起诉至法院,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孙家桐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葛少杰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孙家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其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葛少杰(签名手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葛敏(签名手印)”。2014年6月12日,被告葛少杰收到原告孙家桐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间被告葛少杰向原告孙家桐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数次索要无果,诉来本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为5.35%。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少杰向原告孙家桐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孙家桐要求被告葛少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孙家桐要求被告葛少杰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葛少杰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被告葛少杰与叶本健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葛少杰虽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但是作为配偶的叶本健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葛少杰借款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影响债务的性质。被告葛敏在为被告葛少杰的借款进行担保时,对担保形式予以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葛敏对被告葛少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敏为债务人葛少杰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丈夫李欢欢的认可,没有夫妻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被告葛敏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家庭也未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葛敏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欢欢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少杰、叶本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家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73元(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自2015年4月1日起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葛敏对被告葛少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敏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少杰、叶本健追偿。四、驳回原告孙家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少杰、叶本健、葛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75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健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