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江某,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嘉义县人,住台湾省嘉义县。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经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榕结字第05XXX4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八、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榕结字第05XXX4号,婚后未育。婚后不久,被告回台湾探亲,一去不回,从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福州市档案馆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回台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胜代理审判员 黄宗斌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凯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