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周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住柘城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孙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定婚,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今年2岁),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而经常吵架生气,从而造成双方分居二年有余,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家抚养。原告要求与被告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庭审时,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被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八张;2、儿童预防接种证和辽宁省儿童保健手册各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天津经商,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天津的居民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周某甲现不在天津,他在天津跟着他舅干杂活不到三个月,仅录音不能证明周某甲经常在天津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3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天津打工并居住,孩子抚养费按天津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农历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同年农历12月2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部、电动三轮车一辆、沙发(带茶几)一套、餐桌椅一套、微波炉一套、茶桌一张、条几一套、梳妆台、衣架、盆架各一件,现均在原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分居后即自行解除;双方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尚年幼,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称应按天津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孙某甲所生育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周某甲负担抚养费29503.78元(9416.1元/年÷12月×188月×20%);二、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事实部分);三、驳回原告周某甲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