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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良与被告张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孙某某,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前郭县八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现住址前郭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款23万元,订婚当天通过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1万元,结婚前通过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18万元和原告的银行卡中有存款4万元,共计23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登记后用彩礼款中10万元购买长春住宅楼一套(面积86.7平方米),交的是首付款,房照没有,房屋现在没有交付。原被告婚前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1月21日分两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原被告婚后一个月,被告回娘家不归,后勉强经家人做工作回来,只住五、六天,将其所有衣物及炊具等运回娘家,经原告及家人的多次接都没有回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到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六个月之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改口钱1万元,被告婚前借款4万元,婚前个人住宅楼一套(面积86.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是我们两个的名字,我不清楚房屋是否交付,彩礼款是18万元,不是23万元,这18万元中有10万元交房屋首付款了,另外8万元都已经返给原告了。我承认收到1万元改口费了。没有借款4万元的事,事实上是原告在我处借款后原告分两次偿还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杜宪伟介绍相识认识订婚,结婚前通过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18万元,该款用于投资位于长春市的住宅楼首付款10万元,结婚时给付被告改口费1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23万元,被告承认收到彩礼款18万元,媒人出庭证实彩礼款18万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彩礼款18万元,原被告一致意见18万元彩礼款中有10万元用于购买住宅楼的首付款,因此在被告处有彩礼款8万元,被告辩解此8万元已经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返还给原告该8万元彩礼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改口费1万元及彩礼款,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被告应当有部分花销,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诉称的房屋,现没有交付使用,原告亦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权属,故不予处理。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婚前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辩解是原告在被告处借款的偿还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证实资金交易,未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孙某某改口费1万元和彩礼款7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2.5元;剩余2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