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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高尚村王庄*号。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田氏乡彭路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83********。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红,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委托陈正运输教学仪器847件,2013年9月15日6时35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豫EM86**、豫ER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东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正驾驶的苏H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正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运费、鉴定费共计138300元。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及苏H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系苏H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正驾驶苏H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EM86**、豫ER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H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在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修车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为84086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118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4、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豫EM86**、豫ER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彭某某是驾驶人,二被告主体适格;5、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6、运输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运输费5500元。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委托陈正运输教学仪器847件,2013年9月15日6时35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豫EM86**、豫ER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东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正驾驶的苏H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正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无责任。陈正驾驶的苏H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本案原告刘某某;彭某某驾驶的豫EM86**、豫ER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物流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施救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84086元、运费5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04086元。因彭某某驾驶的豫EM86**、豫ER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物流公司,被告彭某某与内黄县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086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