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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梁*窜到三亚市育才路农垦木材厂路口旁的“****”工地生活区。被告人梁*在一个简易停车棚内看见被害人樊*的一辆未锁车头锁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无人看管,于是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梁*推着电动车来到三亚市育才路的高铁桥下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路上巡逻的南新派出所公安干警拦住并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樊*的陈述笔录;证人黄开*、黄**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份,绿源电动车行提供的绿源电动车分销管理系统,海南省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表,《罪犯出入所信息》;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366号《关于三亚020080绿源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杨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