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梅建红与喻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红,喻明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梅建红,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喻明双,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梅建红与被告喻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梅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建红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喻明双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未还,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本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借款起诉并自愿撤诉的事实。被告喻明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喻明双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梅建红现金5万元整,每月付息,借款人:喻明双。”口头约定月利率80‰、一个月偿还。被告分三次偿还了三个月共1.2万元“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示果。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庭外自行达成如下协议:1、喻明双借梅建红本金及利息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分期还清;2、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为5.0‰)。本院认为:被告喻明双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喻明双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现被告喻明双逾期未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喻明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即超过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后期利息或本金,经核算,被告自借款(本金5万元)时按月利率20‰计算(即每月利息0.1万元)至本次起诉日(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共计0.84万元,因而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规定标准,对超过的部分(0.36万元),应抵作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梅建红借款本金4.64万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梅建红负担100元,被告喻明双负担425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