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齐响群与江海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响群,江海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大地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齐响群。被告江海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齐响群与被告江海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响群、被告江海容、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响群诉称,2014年12月18日10时10分,被告江海容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大堡桥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齐响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齐响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江海容负全部责任。被告江海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江海容辩称,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江海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由其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10分,被告江海容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大城县大堡桥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齐响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齐响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海容负全部责任。被告江海容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950.12元、救护车费1600元,2015年1月21日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系廊坊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齐迎雪护理,齐迎雪系廊坊京成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员,日工资8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海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8.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江海容的驾驶证、冀R×××××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3、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4、救护车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6、被告江海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诉讼中,原告主张另支付交通费76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等;主张103天的误工费;主张61天的护理费;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江海容主张为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主张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江海容负全部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50.12元、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日工资110元、原告护理人齐迎雪日工资83.3元及被告江海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8.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另行支付交通费76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另行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3天的误工费及61天的护理费,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60天的误工费6600元及14天的护理费1166.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海容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19866.2元;超出交强险的5350.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江海容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118.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江海容。被告江海容主张为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该款系为原告支付,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为原告支付200元救护车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齐响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6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齐响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50.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江海容3118.7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4元,保全费303元,由被告江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盛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