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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良与张铁民、封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民,封丽敏,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丽敏。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云明,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铁民、封丽敏为与被上诉人王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河北儒雅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儒雅文化公司)于1993年12月11日设立,张铁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丽敏与张铁民系夫妻关系。1995年5月24日和1996年2月15日,张铁民分别向王良出具两张借条:“借款条今借贷王良现金伍万元正,使用期按每月利息2%,并按王良所须回款(注明:按月息2分利息),计息时间按5月24号。收到人张铁民于1995年5月24号”及“借条今借贷王良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利息百分之贰。收到人张铁民96年2月15日”。上述借条均加盖儒雅文化公司公章。以上借款共计10万元。1999年5月14日儒雅文化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现仍未注销。2002年5月26日王良与张铁民签订还款协议:“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乙方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甲方借款各伍万元,共计拾万元整(附带借据)并商定利息,后因乙方经营失败无偿还能力,对此甲方以多年友情为重予以理解,乙方深表感激。甲、乙双方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附还款协议),但乙方因种种原因没有履行协议条款,对此,甲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没有予以追究。鉴于以上情况和乙方的承诺(近期还款),并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经双方协商议定,如下还款条款遵照执行。一、乙方于2002年9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2003年3月31日还清全部利息。二、本金拾万元整,利息柒万元整。三、如乙方不按协议条款履行,甲方保留诉诸法律解决的权利。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二份签字生效。甲方:王良乙方:张铁民2002年5月26日”。该还款协议下方有文字补充:“2008年9月16日重新认定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张铁民”。2008年前后,张铁民向王良归还了10万元。王良称系张铁民于2007年或者2008年陆续还了10万元,双方没有打条,还的是利息。张铁民和封丽敏不认可,称是2008年底一次性归还王良10万元本金,王良的诉状所说直到2008年底还了利息10万元,即证明是一次性还的,并提供王某的证人证言为证。王良不认可,称诉状的意思是截止到2008年底总共归还10万元,并不是张铁民和封丽敏所说的意思,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张铁民称王良于1997年从自己处免费拿走一件陶艺品、一件临摹的清明上河图和一件四羊头尊复制品,总价值约20万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用以上物品充抵。王良予以否认,张铁民未提供证据。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张铁民的个人借款。王良称本案借款为张铁民的个人借款,故还款也是张铁民个人还款。1999年儒雅文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可能有任何的经营活动,此时该公司只能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而张铁民个人仍在偿还着债务,且如是公司借款,应有相关账目,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借款系张铁民的个人债务。张铁民和封丽敏不认可,称王良的观点不成立:1、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吊销执照,吊销的是经营资格,并非法人消灭的资格,王良称公司丧失经营权,法人的资格也就丧失了,是不成立的。2、张铁民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消失,法人可以有权代表公司清账,或者索要法人终止前的债权,故张铁民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对外清账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3、客观上来讲,张铁民作为法人代表,可以向别人借款用来还账,或者使用其个人的钱用来还账,王良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账目没有记载。王良称张铁民、封丽敏所述的过程是主观臆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建立以后必须有清楚的账目,如按其所述,张铁民就构成了法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法人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若公司没有账册的话,则张铁民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铁民和封丽敏不认可,称:1、张铁民作为法人代表,可以向别人借款用来还账,或者使用其个人的钱用来还账,没有必要记录在账目中。2、王良没有证据证明张铁民构成了法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法人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良称如果张铁民和封丽敏坚持本案为公司债务,要求其提供公司的账目。张铁民和封丽敏表示不同意提供,认为张铁民个人没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账目。诉讼期间,经该院征求王良的意见,王良未书面申请追加儒雅文化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期间,王良表示仅主张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张铁民和封丽敏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张铁民的个人债务,还是儒雅文化公司的债务。1995年5月24日和1996年2月15日张铁民向王良出具的两张借条虽加盖有儒雅文化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资格后,张铁民又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5月26日与王良签订还款协议,2008年9月16日又以个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债务,此时,张铁民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故本案债务应由张铁民个人承担,封丽敏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期间,王良表示仅主张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因本案实际借款本息要高于10万元,对于王良仅主张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铁民虽称曾与王良协商以物抵款,但王良不认可,张铁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张铁民、封丽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王良借款本息1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2222元,由张铁民和封丽敏负担(王良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再退回,由张铁民和封丽敏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王良)。上诉人张铁民和封丽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加盖儒雅文化公司公章的两张借据足以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是儒雅文化公司的借款,而非张铁民个人借款。儒雅文化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至今并未注销,张铁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依然存在,张铁民于2002年5月26日和王良签订还款协议以及于2008年9月16日又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的债务的行为,显然均是张铁民依法履行儒雅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系张铁民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既然张铁民并非本案真正的债务人,那么,原审判决认定封丽敏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是错误的;二、王良承认2008年底前后收到本案的还债款10万元,该10万元还款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审判决将该10万元还款认定为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王良主张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该10万元中包含有多少本金和多少利息,原审法院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良答辩称:本案诉争借款为张铁民个人借款,张铁民与封丽敏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张铁民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张铁民于2008年12月19日给刘海水出具的借款条和刘海水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欲以此证明已经偿还王良10万元款项的来源。王良质证称,借款条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刘海水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铁民是否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本案已经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张铁民是否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问题。王良主张债权的证据为1995年5月24日和1996年2月15日的两张借款条,张铁民在借款条中以收到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儒雅文化公司的公章,而张铁民当时担任儒雅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借款条的形式和内容看,借款人为儒雅文化公司,张铁民只是该两笔借款的经手人,其在借款条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1999年5月14日,儒雅文化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5月26日,张铁民以个人名义与王良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张铁民又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10万元,该事实证明,张铁民自愿承担本非其个人的债务,对此,王良作为债权人并无异议,自此,张铁民与儒雅文化公司之间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王良既可以要求儒雅文化公司偿还诉争债务也可以要求张铁民偿还诉争债务。综上,张铁民是本案诉争借款适格的债务人,其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张铁民关于其不是诉争借款真正债务人的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诉争借款原本不是张铁民的个人债务,只是因为其与王良签订还款协议自愿偿还诉争借款,本案诉争的借款才在张铁民与儒雅文化公司间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诉争借款既未用于张铁民和封丽敏夫妻共同生活,封丽敏也未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因此,诉争借款不能认定为张铁民和封丽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属于张铁民和封丽敏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已经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张铁民已经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2002年5月26日张铁民与王良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张铁民于2002年9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10万元),2003年3月31日还清全部利息(7万元)。2008年9月16日张铁民再次对该还款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还款协议已经对主债务和从债务的偿还顺序作出了约定,根据该约定张铁民应当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因此,张铁民已经偿还的10万元应当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张铁民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王良主张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且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加上逾期之后的利息已经超过10万元,故王良主张张铁民应当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对判决张铁民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予以明确,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张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借款利息10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良要求上诉人封丽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2222元,由上诉人张铁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铁民负担1150元,由被上诉人王良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