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姚某某,男,40岁。委托代理人姚克峰,男,成年。被告邱某某,女,41岁。委托代理人袁艳婷,孟津县朝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4日生一女儿姚某甲,于2005年9月17日生一儿子姚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随着儿子的出生,加上儿子患有癫痫病。被告就产生了遗弃家庭成员的念头,刚开始被告只是以各种理由外出躲避,到后来就干脆长时间不回家,街坊邻居都知道被告是嫌弃这个有病的儿子。2010年5月,被告和我大吵一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五年没有回来。这五年里,原告一边外出打工,一边为儿子看病,前后为儿子看病共花费十几万元,被告这五年来从未往家里拿一分钱,也没有照顾过子女,丧失了一个母亲应有的品德。综上,被告遗弃家庭成员,且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邱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颠倒黑白,歪曲说我嫌弃有病的儿子,这不是事实。实情是2008年我发现儿子的病情后,就和娘家的姊妹四处跑着给儿子看病,原告因花钱太多,不给愿给儿子治疗。为此,我们多次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女儿姚某甲和儿子姚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在2007年出资61000元在姚凹小区1号楼2单元3楼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25平方米,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我应享有一半产权。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4日生一女儿姚某甲,于2005年9月17日生一儿子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姚某乙患有癫痫病。后因为儿子看病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套房和车库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名字为张某某,单独所有;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但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前后以自己的名义交纳该套房和车库的款项68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婚生儿子姚某乙患有癫痫病,根据现实情况,本院酌定婚生女儿姚某甲在14-16周岁期间,婚生儿子姚某乙在10-14周岁期间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姚某甲在16-18周岁期间,婚生儿子姚某乙在14-18周岁期间由被告邱某某抚养;相互之间不承担抚养。关于财产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套房和车库,该套房和车库的房产证上虽登记为张某某单独所有,但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前后以自己的名义交纳套房和车库款68270元。故被告邱某某对该套房和车库的出资应当享有一定份额。考虑到原告长期抚养儿子和女儿,被告长年在外,对此,被告应予少分。综合各方面情况,原告姚某某应补偿被告邱某某5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甲在14-16周岁期间,婚生儿子姚某乙在10-14周岁期间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姚某甲在16-18周岁期间,婚生儿子姚某乙在14-18周岁期间由被告邱某某抚养。三、原告姚某某补偿被告邱某某5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