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XX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双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双寅,刘福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XX娜。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航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寅。被告:刘福政。原告XX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双寅、刘福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寅、刘福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娜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双寅驾驶鲁F×××××轿车与被告刘福政驾驶的鲁F×××××轿车发生碰撞后事故后,王双寅驾驶的轿车又与顺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碰撞,致原告XX娜与乘车人王晓静受伤。事发后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双寅负主要责任,刘福政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上列被告未依法赔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福政驾驶的鲁F×××××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因被告王双寅驾驶的鲁F×××××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要求王双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双寅、刘福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0时47分许,被告王双寅驾驶鲁F×××××轿车沿着蚬河路由北南行至天山路路口处,与进入蚬河路左转弯的被告刘福政驾驶的鲁F×××××轿车发生碰撞后事故后,王双寅驾驶的轿车又与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晓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双寅负主要责任,刘福政负次要责任,原告及王晓静不负责任。被告刘福政驾驶的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伤害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XX娜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2、被鉴定人XX娜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XX娜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XX娜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81.37元、误工费15866.67元(按平均工资计算140日)、护理费2865.9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王均报,按平均工资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20日)、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20日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被告王双寅、刘福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王双寅、刘福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王双寅驾驶鲁F×××××轿车与被告刘福政驾驶的鲁F×××××轿车发生碰撞后事故后,王双寅驾驶的轿车又与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XX娜与乘车人王晓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双寅负主要责任,刘福政负次要责任,XX娜、王晓静不负责任。被告刘福政驾驶的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合同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6187.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765.9元,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104.41元,原告其余损失元9576.96元由被告王双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王双寅负担70%即1260元,由被告刘福政负担30%即540元。被告王双寅、刘福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娜赔偿款人民币25870.31元;二、被告王双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娜赔偿款人民币10836.96元;三、被告刘福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娜赔偿款人民币5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双寅负担249元,由被告刘福政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盖淑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