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未被收押执行);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常州市天宁区诺城高第附近的宝鑫游戏室门口,向宋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重1.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常州市天宁区诺城高第附近的宝鑫游戏室内,向宋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5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宋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包毒品重1.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某处哺乳期,未被收监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宋某和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的非法所得款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阮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