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陈某,无业。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内向,无法和原告进行正常的沟通,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的过错在原告,原告要离婚也行,要求一次性付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保险费。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缺少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了解,消除隔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